(2017)赣04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欢与周华林、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欢,周华林,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389号原告张海欢,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林,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被告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均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322560107F。法定代表人黄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钟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044518。负责人刘丁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欢与被告周华林、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周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3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周华林带学员驾驶赣G×××××小型教练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用,未赔偿原告损失,且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特诉请。被告周华林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辩称,周华林应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其自身的驾驶证,如无证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赔1万元,应予核减,超过交强险范围,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张海欢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海欢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抚养人情况,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教练许可通行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系被告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华林系教练员;3、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8份、MR检查报告单1份、手术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张、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伤残情况、三期及鉴定费用;5、车损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6、误工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周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未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定损予以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举、质证,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华林驾驶资格被注销,系无证驾驶;对证据3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未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定损予以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周华林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教练证,证明事故发生具有驾驶、行驶、教练资格;2、收条1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21514元及杂费400元;3、事故现场图1份,拟证明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中驾驶证虽未年检但不能认定其没有驾驶技能;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应以相关部门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对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证据2无异议,杂费不明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投保情况,驾驶员在依法注销期间属于商业性免赔范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被告周华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庭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商业险部分是否应予免赔,本院认为,免赔条款中第7项“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华林因驾驶证被注销,其已不具备合法教练员资格,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于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华林提交的证据3,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0时10分左右,周华林教练员带学员黄小春驾驶赣G×××××学小型教练车,在湖口县××马××山村路段学习驾驶技能,按照教练提示后实施掉头时,与由湖口县海山加油站沿海山往马影镇方向行驶的张海欢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张海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欢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31日,医疗费用共计47766.8元。2016年10月25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周华林、张海欢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小春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海欢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右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海欢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评定为60日。”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2017年7月17日,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周华林达成一致意见,提交本院要求作为裁判依据,其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31天,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对张海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另,保险公司撤回对张海欢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含关联性进行审查)进行鉴定。”赣G×××××学小型教练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系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另查,周华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海欢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9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预先向张海欢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原告方诉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76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5193.64元,参照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6214元/年÷365天×120日。3、护理费3810.71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365天×31日。4、交通费620元,原告方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日×31日;营养费1320元,22元/日×60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57346元,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6元,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12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200元。10、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方因本起事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142894.75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类费用限额内赔付90587.9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00元,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50%比例分担,即被告周华林、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超出限额医疗类费用19853.4元,另需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21253.4元,又因被告周华林已提前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914元,其多垫付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向被告周华林支付660.6元,剩余101127.35元在扣除已提前赔付10000元后,91127.35元向原告张海欢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海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127.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华林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0.6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9元,其中572元由原告张海欢负担,1007元由被告周华林、湖口县永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