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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庆峰与李树民、李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峰,李树民,李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90号原告:张庆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李风琴,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峰与被告李树民、李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被告李树民、李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宋占永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李风琴银行卡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树民、李风琴辩称,2016年5月初,李树民与宋占永合伙承包了克期芝瑞镇向阳村、上田营子村两处乡村的十个全覆盖乡村改造建设工程。李树民与宋占永口头协商一起投资建设,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李树民与宋占永二人总共投资了十余万元。因当时李树民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宋占永投资时说没有现金,会通过朋友的账户分两次给李树民打过来50000元。工程十月份左右完成后,克期芝瑞镇向阳村、上田营子村一直没有给结账,这时宋占永提出退伙,李树民没有同意。李树民与原告并不熟悉,更不认识打款人赵艳春,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款。只知道赵艳春打过来的款是与宋占永合伙的工程投资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民、李风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赵艳春的银行卡分别转账至被告李风琴的银行卡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李树民向其借款。被告李树民、李风琴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此款系案外人宋占永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宋占永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庆峰、李树民都是朋友。2016年5月,李树民向其借款,因其没有钱,就帮李树民找到张庆峰,跟张庆峰说李树民搞工程需要借钱,并让李树民联系了张庆峰,过后张庆峰跟其说他把钱借给了李树民。李���民当时说用一个月,给张庆峰点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树民2017年3月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体现:原告张庆峰向被告李树民催要50000元钱,被告李树民让其再等两天,并称准备把车卖了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树民2017年4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体现:张庆峰向被告李树民催要50000元钱,并称当时李树民说2分利,李树民称其与宋占永之间有事,需要给宋占永打电话看怎么处理,对张庆峰提到的2分利未置可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单、手机短信打印件、原告与被告李树民电话通话录音资料、证人宋占永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民、李风琴认可收到原告通过其妻子赵艳春账户汇至被告李风琴账户的50000元钱。二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树民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李树民同意卖车还钱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树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树民虽辩称此款系案外人宋占永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宋占永亦出庭作证称此款系被告李树民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李树民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书面证据,被告李树民在其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未认可原告提到的”2分利”内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民、李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庆峰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