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贾从恒与贾万山、刘庆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从恒,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11号原告:贾从恒,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万山,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庆新,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秀会,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贾从恒与被告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秀生、人民陪审员裴兴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庆新、被告李秀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从恒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共同承包了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建设工程和该项目的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并分别以”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贾万山木结构施工组”的名义与项目单位唐山市滦州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四人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主管工程建设施工,其他人协助配合;以贷款形式投资,贷款利息由工地财务负责;工程所得利润四人平均分配。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李秀会和刘庆新负责合伙承包的滦南县尚民广场项目的工程,所以约定由原告负责滦县的两个项目的施工,被告贾万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掌管合伙资金,并负责同项目单位结算工程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不仅认真组织两项工程的建设施工,而且由于合伙资金不足,原告陆续为合伙事务垫付资金207482元。目前,上述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而合伙组织与项目单位结算了工程款之后,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组织垫付的资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2074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贾从恒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50000元。被告贾万山辩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四人合伙与唐山金垒名义与滦州置业签订了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但并未像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原、被告合伙承包崇枕园木结构工程,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垫付款以及利润,因原告原因,直到现在原、被告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现无法确定合伙盈亏情况。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庆新辩称,原、被告是从碉楼开始签订协议,是原、被告四人合伙。贾从恒与贾万山负责滦县的碉楼和木结构工程,我与李秀会负责滦南倴城尚民广场工程。我认可是原、被告四人合伙。对于原告的出资款和五万元盈利,账目现在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这事。应该拿出账目明细进行结算。我认为应该给原告出资款,因为原告确实垫付了,给我看过条子。现在贾万山那的收入明细和支出明细没有。被告李秀会辩称,滦县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和崇枕园木结构工程是原、被告四人合伙,在干碉楼工程时写的协议,后来的崇枕园工程没写书面协议,达成了口头协议。贾从恒、贾万山负责滦县的工程,我与刘庆新负责滦南尚民广场工程。原告要出资款,他们三人让我清算滦县的单据、开支等,现在开支有清晰的数目,而工程收入不详,但账上贾从恒垫钱了,请求的数目基本吻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贾从恒与被告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共同承包了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的建设工程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内容约定如下:”1.合伙人的安排本工程由贾万山、贾从恒、李秀会、刘庆新共同承包碉楼、牌楼工程,经四人商量,由贾从恒主管工程,其他人协助配合。2.投资方案以贷款形式投资,贷款利息由工地财务负责。3.分配方案工程所得利润,四个人平均分配。4.资金管理所有材料用款及各种开支由贾从恒负责。所有条子由贾万山签字后下账。”原告贾从恒与被告贾万山、刘庆新、李秀会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中签字捺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四人合伙组织以”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滦州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和韶音广场碉楼的工程。同日,唐山滦州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与”贾万山木结构施工组”签订了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滦州古城崇枕园工程:包括崇枕园一标14-25幢等范围内所有各幢建筑各层木挑檐、木回廊、木结构和装饰木挂件、仿古实木大门、实木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220872.5元。另2012年8月30日,被告贾万山与李跃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滦州古镇两座碉楼、一座门楼的木装修和油漆彩绘工程转包给李跃刚。2012年10月16日,贾万山与段玉明施工小组签订了滦州古城崇枕园19、20、21、24、25幢木结构工程施工小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滦州古城崇枕园19、20、21、24、25幢木结构工程转包给段玉明等人。2014年9月24日,唐山滦州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贾万山施工组”(乙方)签订了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结算合同,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为956405.5元。同日,唐山滦州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以”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名义的原、被告四人合伙组织签订了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的建设工程结算合同,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为132835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承包滦县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工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是否系四人合伙承建争议较大,被告贾万山主张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系其个人承建并非合伙承建,原告贾万山、被告刘庆新、被告李秀会主张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系合伙承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承包工程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滦州古城丽景胡同1、2号大门、韶音广场碉楼与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建设施工队存在着交叉施工行为,三处工程建筑器材的租赁与使用并未加以区分,且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的财务核算(如原材料购入与工人的工资支出)未能形成独立的核算,被告贾万山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应视为滦州古城崇枕园14-25幢木结构工程系原告贾从恒、被告贾万山、被告刘庆新、被告李秀会四人合伙承包。关于原告主张陆续为四人合伙事务垫付了资金207482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资支领条,不足以证实工人工资系原告个人代为垫付,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50000元之主张,因原、被告未能对合伙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结算出合伙利润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从恒要求被告贾万山、被告刘庆新、被告李秀会返还垫付的资金207482元并支付合伙利润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贾从恒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雨兴代理审判员梁秀生人民陪审员裴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简兆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