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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1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某某KTV内,因结帐问题与王某某口角并厮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6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