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富广熙与田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广熙,田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614号原告:富广熙。委托代理人:刘浩、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本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武艳娇,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广熙诉被告田本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广熙及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田本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武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广熙诉称,2016年6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田本海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路五爱市场附近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富广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富广熙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田本海负全责,原告富广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富广熙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田本海为肇事车辆辽A×××××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7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283.19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租金16667元,误工费18720.57元,鉴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5.05元,精神损失费(子女)10778.5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诉讼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本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案在田本海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须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护理等级、护理期限确定;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请法官酌定;营养费须有医嘱佐证且有正规票据证明实际购买;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辅助器具费须有医嘱,并开具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被答辩人的实际年龄和户口性质计算,对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贵院申请,不申请视为同意;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且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使赔付也应按照被答辩人户籍性质确定赔付标准,同时按照扶养义务人数确定赔偿比例;财产损失应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1时20分,被告田本海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河区文化路××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田本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于2016年7月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沈阳市骨科医院于2016年7月2日开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休息半个月,于2015年11月15日开具诊断书三份,补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全休半个月,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开具诊断书,诊断意见分别为全休半月、全休贰周、全休半月。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265.91元,其中被告田本海垫付503.1元。2016年12月2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雇佣护员护理21天,支付护理费4620元。原告父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原告父亲63岁,母亲61岁,共有2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目前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原告育有一女,于2008年10月29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两张,购买支具支出415元、人体秤支出65元。被告田本海为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例,××例,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发票,陪护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为被告田本海所有,被告田本海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62.81元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例,××例,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6762.81元,另被告田本海垫付50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6762.81元,被告田本海垫付的医疗费50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嘱为普食,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283.19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24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21天,支出护理费4620元,出院医嘱记载专人陪护3个月,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283.4元(4620+101.72元/天×95天),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720.57元的问题,依据××历及诊断书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共计178天,因原告从事餐饮业,根据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309.08元(102.86元/天×17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6667元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赔偿误工费,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4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5.05元的问题,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63岁、原告母亲62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7.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0778.5元的问题,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女儿9岁,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9700.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480元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医疗费46762.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护理费14283.1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误工费18309.0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7.7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9700.6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交通费1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辅助器具费415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本海垫付的医疗费503.1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广熙鉴定费1640元;十四、驳回原告富广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田本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