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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93年10月29日出生,公司职员。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陈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E×××××长安牌轿车沿枝江市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丙(男,殁年59岁)驾驶鄂E×××××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给付赔偿款46716.55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40931元(其中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95886元,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4504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枝江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