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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691号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后6个月还款,现被告已逾期19个月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方正在努力筹款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郭春燕”。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借条中的借款人郭春燕即被告本人郭某某。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份《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到原告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外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谢某某。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郭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伍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