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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如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林,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赔偿和伤残赔偿费用。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孙如林的腿部伤情系治疗不当造成钢板断裂并骨不连。后,被上诉人选择继续在原就诊医院治疗,导致病情反复,该后果系医疗部门和被上诉人的过错共同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而且,被上诉人同一处胫骨骨折,在上诉人已另案赔偿其误工费以及医疗费后,不应再赔偿有关项目。2.一审鉴定报告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测量方法不符合有关技术规程。被上诉人孙如林陈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且在接受司法鉴定之前,一直处于连续治疗状态。作为患者并无过错。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判决。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采纳。3.一审中,上诉人在法院释明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已经放弃权利。现上诉人又否认该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就不应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如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4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9时许,王锋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黄沙港镇射阳港小街中心路交叉路口,撞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如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如林与王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锋驾驶苏J×××××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单位内赔偿了79770.7元。本次孙如林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孙如林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机构选择是否适当问题及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因被鉴定人孙如林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于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两次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对右腿的伤残程度也作出了初步意见,我所不宜再次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对右腿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应由原鉴定机构适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研究后认为应由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向双方发出通知要求双方予以配合、监督。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对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孙如林的本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认定孙如林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405天+45天=45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20天。2.孙如林骨不连的伤情是否为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如非因医院治疗不当,则孙如林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除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孙如林在出现骨不连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就诊医院就诊,继续出现骨不连问题,这种情况不仅是就诊机构的医疗水平问题,更是孙如林自身没有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射阳县人民医院没有治疗骨折的技术能力或在治疗孙如林右胫骨骨折的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造成两次骨不连,以及在此情况下孙如林有义务选择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证据,故对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3.孙如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附加系数计算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依据。孙如林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本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情与(2013)射开民初字第090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其强腹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均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故本次残疾赔偿金应以九级伤残为基础赔偿级别,将十级伤残作为附加系数予以计算,同时根据(2013)射开民初字第0909号判决书关于孙如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确认孙如林本次残疾赔偿金为40152×20×0.01=8030.4元。综上,孙如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605.64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故孙如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802.82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如林各项损失合计30802.82元;二、驳回孙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61元,由孙如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如林本次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关于争点问题:首先,根据(2013)射开民初字第0909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孙如林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海通镇医院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孙如林确因案涉事故造成了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该伤情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依据的伤情一致,即鉴定机构认为孙如林构成十级伤残的损伤基础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孙如林因钢板断裂致骨不连的陈述并无证据相佐证。第二,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孙如林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当时“孙如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两次内固定术后并发骨不连,目前伤情未稳定,……暂不宜作伤残评定”,而在2017年3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则明确指出,孙如林“已骨性愈合……,临床治疗终结”,“遗留双下肢程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这也就是说,孙如林本次评残是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机构系根据孙如林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医学标准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的,该定残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医学依据。第三,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本身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第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双下肢2CM长度差是由于治疗医院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等所致,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应进一步充分举证支持其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应依合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在赔偿范围内。第六,一审判决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已另案部分赔偿的事实,对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折算了赔偿系数,对误工费扣减了已支持的部分。一审判决的该种处理没有加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亦没有超过其责任限额。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筱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