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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40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龙晶莹,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仁伟,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龙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9日和2003年9月28日,被告魏仁伟以建房和收购药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七江分行立据借款0.87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6.6375‰和6.6675‰,到期日期为2003年8月19日和2004年2月28日,按季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魏仁伟欠借款本金2.87万元,利息55265元。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魏仁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利息55265元,2017年5月23日起利息按月息6.637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仁伟支付原告律师费4400元;3、判令被告魏仁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魏仁伟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魏仁伟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催收通知,用以证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时,被告魏仁伟签字认可。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4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19日和2003年9月28日,被告魏仁伟以建房和收购药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七江分行立据借款0.87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6.6375‰和6.6675‰,到期日期为2003年8月19日和2004年2月28日,按季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魏仁伟欠借款本金2.87万元,利息5526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时,被告魏仁伟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被告2017年2月27日又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聘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万元,支付利息55265元,2017年5月23日起其中0.87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6.6375‰计算,其中2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6.66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魏仁伟承担805元,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