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怀兰与龚荣超、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兰,龚荣超,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91民初629号原告:刘怀兰,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荣超,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兰与被告龚荣超、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刘怀兰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刘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6时30分许,刘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龚荣超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怀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怀兰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刘怀兰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石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