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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海朝,无业。2017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海青、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明阳、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佐佐”(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改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小区北门路边、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邮局门前路边,多次将多名被害人停放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现金及财物,赃款挥霍。被告人贾某作案十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593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九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5370元;被告人侯某作案两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冯某作案六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23元。2016年2月1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日租房201房内,趁被害人贾某睡觉时,将被害人贾某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的苹果5C手机(不予鉴定)和一部黑色的苹果5S手机(不予鉴定)盗走,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第一起的32000元,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盗窃32000元的事实,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3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第九起,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被告人贾某的钱是赃款,不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同一天同一地点的不应认定为多起盗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盗窃被告人贾某的数额应减去2016年2月1日凌晨盗窃的2700元赃款,盗窃贾某的数额应认定为2300元;被告人侯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侯某盗窃时作用是放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改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晋A×××××黑色本田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280元),盗窃车内现金32000元,赃款挥霍。2、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晋A×××××黑色大众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350元),盗窃车内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3、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晋A×××××棕色大众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500元),未盗得财物。4、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苗某停放的津N×××××白色福特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6172元),盗窃车内按摩仪一个(不予鉴定),赃物未追回。5、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翁某停放的晋A×××××黑色大众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520元),将车内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赃物未追回。6、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潘某停放的晋A×××××黑色大众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327元),未盗得财物。7、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佐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西花园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戎某停放的晋A×××××银色奔驰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3450元),将车内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8、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小区北门路边,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吉J×××××白色宝马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1200元),将车内现金2700余元盗走,赃款挥霍。9、2016年2月1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日租房201房内,趁被害人贾某睡觉时,将被害人贾某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的苹果5C手机(不予鉴定)和一部黑色的苹果5S手机(不予鉴定),赃款挥霍,赃物未追回。10、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晋A×××××白色别克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400元),将车内现金1700余元、芙蓉王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48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11、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晋A×××××白色长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200元),将车内摆台一个、偏光眼镜一个、对讲机一个(均不予鉴定)、硬中华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22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12、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晋A×××××白色猎豹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260元),将车内杯子一个(不予鉴定)盗走,赃物未追回。13、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晋A×××××白色海马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240元),将车内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14、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滨河东路桥下,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房某停放的晋A×××××红色长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240元),盗窃车内手串(不予鉴定)、软中华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15、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冯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邮局门前路边,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停放的晋A×××××白色桑塔纳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价值人民币349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贾某作案十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593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九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370元。被告人侯某作案两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冯某作案六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贾某、冯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出租屋206室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1日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21日侦查完毕,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被告人贾某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开始,至2016年3月,其伙同王某甲、“佐佐”、侯某、冯某,采取用改锥撬汽车副驾驶玻璃的做法,多次实施盗窃,在太原市北中环桥附近、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绿洲网吧对面的小区、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太原市尖草坪区营村、灵石县、孝义市、介休市、太原市北大街三晋饭店对面的马路边、太原市北大街三晋饭店对面的小区、太原市和平北路彭村、太原市财经大学附近的马路边等地,一共至少盗得2万余元现金,各种香烟六、七条,以及手机、电脑等其他财物。盗窃车内财物最先是其和王某甲、“佐佐”提议的,后来王某甲联系了侯某,再后来其联系冯某。一开始,其负责撬车找东西,王某甲在旁边学怎么撬,佐佐在附近放风;后来,王某甲和其分别撬,佐佐放风;再后来,佐佐走后,侯某放风,其和王某甲分别撬;其和冯某一起偷时是其撬车冯某放风或冯某撬车其放风。盗窃所得现金都一起花了,烟都一起抽了,手机放住的地方谁想用就用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贾某领的其和佐佐,到了一个桥底下,贾某用改锥撬开车的玻璃偷东西,其和佐佐放哨,那天晚上一共撬了十辆车左右,一共偷了一千多块钱,还有烟。过了两个星期以后,其们三个还一起出去过十几次,都是晚上,每次都撬六七辆车,一共偷了五六百元、四部手机、还有一些香烟。到了12月,贾某赶走了佐佐,让其再联系个人,其就联系了侯某,其让侯某和其们一起偷车里的东西,2016年初其们三个又干了三四次,每次撬四五辆,一共偷了四五千。偷下的手机有的扔了,有的贾某卖了,有的自己用,偷下的钱都是贾某拿的了,管其们吃饭、住、上网打游戏。最后有一次,其早上起来从贾某口袋里拿上钱包准备去买饭,看见钱包里有五千多,其就觉得贾某多拿了钱,其就和侯某拿上贾某的钱包和两部手机就离开太原了,其和侯某一人分了2500元的事实。4、被告人侯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王某甲和贾某来到孝义找其,其们三个人就一起来了太原,住在贾某租的龙泉海出租屋,期间身上没钱了,贾某就提议出去闹点钱(其和王某甲放风,贾某动手盗窃车内财物)一起花,事后贾某给其和王某甲分钱。其们三个人一起在太原市偷过四五次,具体偷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后来其和王某甲发现贾某背着其二人往游戏里充钱。2016年2月1日凌晨,其三人一起外出到北大街胜利桥东附近盗窃车内财物,共偷了5000元,回来的路上,王某甲悄悄和其说等贾某睡着了其二人拿上这5000元回家过年。回到龙泉海出租屋后,贾某睡着了,直到早上六点,王某甲和其说平时老是被贾某坑,还背着其二人藏钱充游戏,拿上钱回老家吧,以后不和贾某联系了,其同意了,就和王某甲把贾某身上的50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都偷走了,各自回了老家,其和王某甲一人分了2500元的事实。5、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贾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他,找见贾某后,贾某让其晚上和他一起出去偷车里的东西,其同意了。第二天晚上,贾某领的其去了北大街,撬了三四辆车,一共偷了几十元的零钱,还有三四盒烟。过了一天的晚上,贾某领的其在和平路北中环桥桥下,撬了一辆车的玻璃,还没偷了马路上有人了,其们就跑了。还有一天晚上,其们去了东社村的马路边,撬了两辆车,偷了十几元零钱,还有半盒黄鹤楼烟。还有一天晚上,其们在兴华街美特好对面的马路边撬了一辆车,什么也没偷上。偷东西时贾某负责用改锥撬开车的玻璃,其负责在旁边给贾某看人,偷下的钱都花了,烟都抽了的事实。6、被害人贾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其和王某甲、侯某同住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日租房,2016年2月1日6时许,其准备睡觉,将裤子放在衣柜上面,裤子屁股后面口袋内装有钱包,钱包内有5000元现金以及两张银行卡,一部苹果5C放在枕头下面,一部苹果5S放在电脑桌上,早上10时左右,其醒来后发现王某甲和侯某不见了,其的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至中午12时许发现银行卡里的钱也不见了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其将车(晋A×××××)停放于滨西花园C座停车场之后离开,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下楼后发现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3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收据,证实2015年1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滨西花园小区C座出入口东侧马路路西的便道上,早上八点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的车被砸了,其下来一看,其的车副驾驶的车窗被人砸了,丢了一部老的诺基亚手机,不能用了,其修车花了350元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据,证实2015年1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滨西花园小区C座门口往北100米左右的河沿边上,在早上10点左右起来发现车副驾驶的车窗被砸了,什么东西也没丢,修车花了1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苗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修车结算单,证实2015年12月11日早上8点多,其起来开车时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撬,车里放的一个按摩仪被盗了,车号津N×××××,当时停放在滨西花园C座东侧的马路上,按摩仪购价1600元,没有发票,修车一共花了8050元的事实。11、被害人翁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手机购买凭证、修车结算单,证实其在2015年12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将车(晋A×××××)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滨西花园小区C座门口的马路东侧,2015年12月11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撬,车里放的一个苹果4手机被盗,手机购价4999元,修车一共花了2120元的事实。12、被害人潘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据,证实其在2015年12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将车(晋A×××××)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滨西花园小区C座门口的马路东侧,2015年12月11日早上9点多,其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撬,车内没有丢东西,修车花了4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戎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修车结算单,证实其在2015年12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将车(晋A×××××)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滨西花园小区C座门口的马路西侧,2015年12月11日早上7点多,其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撬,丢了一部诺基亚E71,购价3000元,修车花了4411元的事实。14、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月31日晚22点左右其将车(吉J×××××)停在了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小区北门的路边上,第二天早8点左右起来发现车的右前窗被砸了,丢了2700元左右的现金,修车花了1200元的事实。15、被害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6日晚21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下,3月7日早9点左右发现车的右前窗被砸了,车牌号晋A×××××,丢了17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两盒芙蓉王香烟,修车花了700元的事实。16、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6日晚2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下,3月7日早7点10分左右,发现车的右后窗被砸了,车牌号晋A×××××,丢了一个摆台,价值100元左右;一副偏光镜,价值150元;一个对讲机,180元;还有5盒硬中华香烟,每盒45元;修车一共花了2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6日晚2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下,3月7日早8点左右有其他的被砸车主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的车被砸了,车牌号晋A×××××,丢了一个杯子价值100元左右,修车一共花了260元的事实。18、被害人罗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6日晚2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桥东匝道下,3月7日早8点左右发现车的右后玻璃被砸了,车牌号晋A×××××,丢了一个华为手机,购价500元,修车一共花了240元的事实。19、被害人房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6日晚22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桥东匝道下,3月7日早7点30分发现车的右后玻璃被砸了,车牌号晋A×××××,丢了一个文玩手串,购价200元,还有两盒软中华香烟,修车一共花了650元的事实。20、被害人梁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了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邮局门口的路边上,3月20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的右前玻璃被撬,车牌号晋A×××××,什么东西也没丢,修车一共花了800元的事实。2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3月23日,尖草坪公安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两部苹果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3月25日,尖草坪公安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贾某的暂住地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日租房206房间进行搜查,搜出简易工具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2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相互之间对其他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出对方,以及被告人贾某对作案现场滨西花园小区进行指认的事实。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滨西花园小区进行勘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24、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丢失的诺基亚手机认定价格30元,车损认定价格350元;被害人杨某车损认定价格520元;被害人苗某丢失的按摩仪不予认定,车损认定价格6172元;被害人翁某被盗的苹果4手机认定价格200元,车损认定价格520元;被害人潘某车损认定价格327元;被害人戎某被盗的诺基亚E71手机认定价格90元,车损认定价格3450元;被害人韩某车损认定价格1200元;被害人张某乙车损认定价格400元;被害人王某乙车损认定价格200元,被盗的五盒硬中华香烟认定价值225元,被盗的摆台、眼镜、对讲机不予认定;被害人高某车损认定价格260元,被盗的水杯不予认定;被害人罗某被盗的华为Y511手机认定价格150元,车损认定价值240元;被害人房某车损认定价值240元,被盗的两盒软中华香烟认定价值100元,被盗的手串不予认定;被害人梁某车损认定价值349元;被害人李某车损认定价值280元的事实。25、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冯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泉海出租屋206室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传唤归案的事实。26、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伙同被告人贾某、王某甲实施盗窃的“佐佐”现未能找到的事实。2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贾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第一起的3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盗窃32000元的事及同一天同一地点的不应认定为多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被告人贾某的钱是赃款,不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盗窃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亦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佐佐”、被告人贾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其三人的分工均是盗窃行为不可缺少的环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盗窃被告人贾某的数额应减去2016年2月1日凌晨盗窃的2700元赃款,盗窃贾某的数额应认定为23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亦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盗窃时作用是放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与其他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主观恶性较小,对其的行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甲、侯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