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文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乔,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泥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文乔驾驶鄂A×××××小车停在湖北省黄梅县独黄公路黎岭一组路段东侧的空地上,由东向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快速撞向道路西侧的黎某2的副食店,将正在此处购物的受害人黎某1撞倒,致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黎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文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文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黎文乔与受害人黎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黎文乔支付受害人黎某1亲属赔偿款160000元,受害人黎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黎文乔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黎文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文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文乔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行车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黎某2的证言、被告人黎文乔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现场图、梅公交认字(2017)第B061号事故认定书、公(梅)鉴(法病)字(2017)079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文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文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黎文乔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文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文乔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