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与王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王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7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负责人:韩子辉,行长。被告王云昌,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侠,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与被告王云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负责人韩子辉,被告王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688.01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云昌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10000元,利率6.6375‰,逾期后按上浮利率加收50%,期限为1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10年8月24日开始拒不偿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共计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3688.0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王云昌辩称,下欠原告本金9000元,利息3688.01元属实,因被告至今无偿还能力,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云昌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10000元,利率6.6375‰,逾期后按上浮利率加收50%,期限为1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10年8月24日开始拒不偿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共计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3688.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云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王云昌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昌给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偿还借款利息3688.01元。二被告王云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西务支行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王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