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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合荣与石自庆、石宏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荣,石自庆,石宏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70号原告:王合荣,女,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明,男,汉族,住辉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自庆,男,汉族,住辉县。被告:石宏健,曾用名石英杰,男,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庆,系被告石宏健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合荣与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明,被告石自庆、被告石宏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自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支具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等共计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9时许,石自庆持C1证驾驶豫G×××××轻型货车沿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环保局南时,与王合荣骑电动车靠路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字【2017】第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合荣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被告石自庆、石宏健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全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石自庆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病历原件、交通事故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抢救费用估算通知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康复支具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690.7元,康复支具费2200元。3、河南李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丈夫孙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60元。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提供的证据有: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门诊检查费600元。被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医嘱上主治医生未写明出院需要误工期限和原告需要二次治疗手术等相关治疗方案,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误工期限和需要二次手术不予认可;原告在院外购买康复支具,未有相关的医嘱,属于私自购买,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住院病历上虽未写明出院误工期限,但出院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且有主治医师、经治医师和科主任的签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应当以出院证明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故对三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购买康复支具发票,是原告为治疗病情所需,且原告出院证明上医嘱建议左膝关节支具固定,对三被告提出的不予认可原告康复支具费用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被告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缴纳社保依据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及误工期间银行流水账目,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用按河南李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计算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南李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只反映了原告护理人员孙继明在河南李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收入状况,未能反映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三被告的此项异议予以采纳。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没有转院和复查依据,不应当产生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原告对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提供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检查票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没有包括门诊检查费用6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异议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异议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石自庆持C1证驾驶豫G×××××轻型货车沿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环保局南时,与骑电动车靠路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合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字【2017】第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合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3、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4、关节积液。出院医嘱门诊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支具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豫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宏健。另查明,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石自庆驾驶豫豫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合荣无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豫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被告石自庆已垫付的600元)7290.7元;2、康复支具费2200元;3、误工费:9572.9元(34941元/365天×100天×1人);4、护理费:4823.47元(33857元/365天×52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24137.07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440.7元(7290.7元+150元);2、死亡伤残费用16696.37元(9572.9元+4823.47元+2200元+100元),合计24137.07元。因被告石自庆已垫付原告检查费用600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3537.07元,在保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数额6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自庆。被告石宏健虽然为豫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被告石自庆是豫G×××××号轻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石宏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石宏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保险公司均未申请对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医疗费剥离鉴定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渤海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石自庆、石宏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537.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石自庆负担。被告石自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