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亚强与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强,王怡兴,沈珏梅,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6950号原告:朱亚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珏梅,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怡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亚强与被告王怡兴、被告沈珏梅、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2016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逾期违约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怡兴账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天目中路353.373.387号2-3号门6层,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静安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况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的住址在本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地点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