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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伍培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培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培林。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培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0日至11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12栋2楼某某某桂林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3台联想G40-70M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598元、2598元、2631元)、1块电脑CPU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2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2、2016年8月13日至15日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3楼规划局技术科办公室,盗窃了该单位2块电脑CPU。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3、2016年9月13日至18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4楼高新区七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盗窃了该单位2块电脑CPU。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4、2016年9月15日至17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10楼高新区投资促进局,盗窃了该单位5块电脑CPU。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5、2016年8月10日至30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4楼高新区七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盗窃了该单位1台电脑主机。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6、2016年9月23日至24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12栋5楼长城宽带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了该公司8块电脑CPU和1根内存条。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7、2016年10月10日至13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12栋2楼某某某桂林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4元)。事后,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用于赌博。8、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的一天,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被害人廖某的一台电脑主机,1块电脑CPU、一个固态硬盘、1张显卡。事后,所盗赃物已销赃,赃款已用于赌博。9、2016年8月4日至5日的一天,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1块电脑CPU。事后,所盗赃物已销赃,赃款已用于赌博。10、2016年8月12日至13日的一天,被告人伍培林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一台电脑主机。事后,所盗赃物已销赃,赃款已用于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伍培林多次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产业园内(以下简称某某园)盗窃公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12栋2楼桂林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盗窃了3台联想G40-70M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598元、2598元、2631元)、1块电脑CPU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8月13日至15日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某某大厦3楼桂林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技术科办公室,盗窃了2块电脑CPU。3、2016年9月13日至18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某某大厦4楼桂林市七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盗窃了2块电脑CPU。4、2016年9月15日至17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某某大厦10楼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投资促进局,盗窃了5块电脑CPU。5、2016年8月10日至30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某某大厦4楼桂林市七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盗窃了1台电脑主机。6、2016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12栋5楼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盗窃了8块电脑CPU及1根内存条。7、2016年10月10日至13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培林在某某园12栋2楼桂林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盗窃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4元)。8、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的一天,被告人伍培林在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了被害人廖某的1台电脑主机,1块电脑CPU、1个固态硬盘、1张显卡。9、2016年8月4日17时50分至5日8时45分,被告人伍培林在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1块电脑CPU。10、2016年8月12日18时至13日15时,被告人伍培林在产业园某某大厦7楼,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1台电脑主机。上述赃物均被伍培林销赃,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伍培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包某、黄某、蒙某、靳某、李某、徐某、霍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星)鉴(痕)字[2016]040022手印鉴定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12-34号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培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为赌博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培林退赔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