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7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据确系由被告周某某书写,杨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被告承认,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文亮、谢艳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以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有权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二被告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