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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珍财与王桂芳、陈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财,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307号原告林珍财,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桂芳,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珍玉,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碧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珍财与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共同偿还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王桂芳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双方口头约定1年,若超期未还,原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并由魏碧洲担保。承诺“借款人如无能力偿还,本人愿承担债务。”然而自2016年2月14日到期至今,被告王桂芳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和谎言一直拖骗至今未能还款。担保人魏碧洲的电话也未能联系上。现原告也急需用钱之际,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和相关之法律规定等提起诉讼,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珍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被告王桂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提供被告王桂芳与被告陈珍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桂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魏碧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因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桂芳以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魏碧洲担保,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由被告王桂芳、担保人魏碧洲在借条上签名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桂芳与陈珍玉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芳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芳、陈珍玉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王桂芳婚前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碧洲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碧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芳、陈珍玉、魏碧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魏碧洲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珍财对被告陈珍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元,由被告王桂芳、魏碧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