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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万斌与毛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斌,毛立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36号原告:刘万斌,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刘万斌与被告毛立军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先后认识案外人王元元、被告毛立军。时被告以江苏太华金地藏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藏公司)工程部施工员的身份与原告协商金地藏公司土石方承包事宜,要求原告交纳工程押金300万元,其中80万元直接交其本人。后原告分别以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万元(该50万元,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苏12**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元元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让刘国豹(系该土石方工程的原告合伙人)于2014年9月14日、9月18日向被告两次汇款30万元,被告对此款未出具收据。因我方并未做到金地藏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向其催要工程押金时,金地藏公司称其司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工程押金,其司也未收到本案的30万元工程押金。因被告无任何依据收取我方给付的30万元,此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月18日,刘国豹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2017年4月5日,刘国豹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言明将上述3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涉及该汇款项下债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书、(2016)苏0282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其与刘国豹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给付了30万元的事实,就此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该30万元的正当理由,然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对该款项依法负有返还义务。根据原告自述,刘国豹和其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合伙关系,刘国豹将本案款项的权益转由原告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称系为做金藏地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而交付被告的本案30万元工程押金,其未能实际承接工程后,应及时向被告催要其返还该款,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催要过该款,此款亦未书面明确约定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万斌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计3249元,由被告毛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毛立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