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良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菊,于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407号原告:刘良菊,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笑,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负责人:赵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原告刘良菊与被告于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219元、律师费2,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100%的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于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要求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绥宁路北翟路南约200米处,被告于笑驾驶的登记在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9XX**机动车与原告刘良菊骑行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刘良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良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前期费用已经由(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判决,目前交强险除财产损失限额外其余限额均已用完,同意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绥宁路北翟路南约200米处,被告于笑驾驶的登记在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9XX**机动车与原告刘良菊骑行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刘良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良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7年2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其治疗已终结。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就一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被告于笑为涉案的事故车辆皖S9XX**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其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鉴定意见、(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等为证。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与浙商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于笑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良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于笑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于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浙商保险公司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300元,本院均予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4,138元。对于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58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8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于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良菊16,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笑应赔偿原告刘良菊律师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良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原告刘良菊负担28.50元,由被告于笑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