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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某甲、范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乙,魏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某甲,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辩护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乙,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范某乙、原审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39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范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间,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范某乙经事先预谋,冒充江苏万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的名义生产预装式变电站销售牟利,由魏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六台铝芯变压器冒充铜芯变压器,范某乙安排人员在亿洋公司内生产预装式变电站六台,并伪造了万鑫公司的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未经检测,由魏某甲以人民币979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六台变电站销售给安徽省凤台县供电公司刘集供电所魏某乙。2013年年初,魏某甲、范某乙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生产YB630KVA预装式变电站一台,后以人民币18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乙。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魏某乙、毕某等人的证言,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电子档案,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魏某甲、范某乙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和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乙,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非法组装的产品冒充他人合格产品,以次充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魏某甲、范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范某乙能够积极退赃,范某乙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万鑫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魏某甲、范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单位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范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魏某甲、范某乙退缴的赃款116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亿洋公司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发区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毕某是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人。3.亿洋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存在非法组装变电站的行为,仅收到40余万元货款,原判决以销售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错误。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范某乙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次充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冒用他厂铭牌不一定构成犯罪。2.原判决以七台变电站的销售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亿洋公司、范某乙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亿洋公司、范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亿洋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本案中,江苏万鑫电器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发现有人冒用其名义销售厢式变电站时,遂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初查后认为案值较大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立案侦查,故本案由开发区司法机关分别侦查、起诉、审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认为,证人毕某证言、上诉人范某乙供述及上诉人亿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范某甲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某乙在案发时是亿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人朱某证言、上诉人范某乙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4月,在与魏某乙达成购销六台装配铜芯变压器的万鑫牌预装式变电站的合同意向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得知万鑫公司在要求的期间内无法供货,为获取非法利益,遂与范某乙合谋,自行生产、组装预装式变电站并冒充万鑫公司的产品供货。后二人分工、配合,魏某甲提供了六台铝芯变压器并伪造万鑫公司的产品铭牌,范某乙在亿洋公司组织生产了预装式变电站的箱体、配电柜,并将箱体与变压器、配电柜等进行了组装,在变电站出厂时又加装了伪造的万鑫公司的变电站铭牌、合格证等,亦未经检测。后魏某甲以人民币979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六台变电站销售给安徽省凤台县供电公司刘集供电所魏某乙。2013年年初,魏某甲、范某乙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生产YB630KVA预装式变电站一台,以人民币18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乙。本案中,上诉人亿洋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参与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名义以次充好的产品,实施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范某乙作为亿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直接参与并授意、安排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数额、情节、危害后果等,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判决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成立的。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魏某甲和范某乙生产、销售伪劣变电站七台,金额共计116.35万元。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判决认定魏某甲与亿洋公司、范某乙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即为销售金额是于法有据的。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上诉人范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是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润,故意非法组装产品冒充他人合格产品销售,以次充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销售金额大,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徐州亿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学锋审 判 员 陈浩亮审 判 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孙 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