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利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利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区机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942558007(1-1)。法定代表人:洪国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利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利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被上诉人洪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宏运公司无需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94.62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宏运公司为洪利强缴纳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洪利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利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洪利强于2013年5月5日到中宏运公司上班,洪利强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而洪利强于2016年11月30日才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洪利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二、洪利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主张的关于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中宏运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养老、医疗和失业),但是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判决书均要求中宏运公司为洪利强缴纳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养老、医疗和��业)。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洪利强答辩称,2013年5月洪利强进入中宏运公司工作,洪利强离职的原因是中宏运公司欠了洪利强17个月工资,直到离职时洪利强才被告知没有与中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洪利强一直持续上班,不存在时效问题。中宏运公司一直没有给洪利强买保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中宏运公司无需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6294.62元;2、中宏运公司无需为洪利强缴纳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或判令洪利强返还中宏运公司己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4826元。事实和理由:一、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6)15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洪利强于2013年5月进入中宏运公司上班,��方就社会保险达成了口头约定,中宏运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洪利强,由洪利强自行缴纳。中宏运公司依约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洪利强。若洪利强要求中宏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当将中宏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退还给中宏运公司。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洪利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洪利强于2013年5月5日到中宏运公司上班,洪利强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而洪利强于2016年11月30日才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洪利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己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但是仲裁裁决仍支持了洪利强该项仲裁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洪利强到中宏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11月24日,洪利强离职。离职申请称:“本人同意2016年11月自动离职,已结清薪水15485元。从此与中宏运无任何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宏运公司没有为洪利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宏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以养老保险金的名目与工资同时发放洪利强3180元、5634元、6012元,合计14826元。另,洪利强2015年12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总额为25485元,洪利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0.42元。2016年11月30日,洪利强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以贵劳仲裁字(2016)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宏运公司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94.62元;中宏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洪利强缴纳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洪利强承担。中宏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至成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宏运公司没有与洪利强订立书面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向洪利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时限是11个月,计算标准是洪利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宏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洪利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宏运公司采用养老金补贴的形式通过工资发放给洪利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中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中宏运公司为洪利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洪利强领取的14826元养老保险金应返还中宏运公司。鉴于洪利强在辩称中同意返还,本案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宏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94.62元;二、中宏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洪利强缴纳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洪利强承担;三、中宏运公司按照核定的数额缴清第二项的保险费后,洪利强返还中宏运公司148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宏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洪利强提供了两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中宏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数额没有争议,故不予采纳。中宏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中宏运公司与洪利强自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洪利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中宏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洪利强在中宏运公司的工作时间,判决中宏运公司为洪利强缴纳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洪利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6294.62元;四、驳回池州中宏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