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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杜某某在莱州市沙河镇经营银都量贩式KTV。2012年8月24日下午,KTV员工宋某某辞职并联系曾在该店干过服务生的徐某某将其接走,徐某某联系朋友刘某甲一同前去。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宋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刘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要求去莱州车站将宋某某带回。宋某某三人到莱州车站乘坐驶往潍坊的鲁GR15**客车后,刘某乙、王某某及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要求宋某某下车,未果。后刘某乙等人驾车沿206国道继续追截该客车,行至沙河镇原水泥厂十字路口时将客车拦住,以让宋某某回KTV为由,持木棍等工具殴打上前劝阻的徐某某、刘某甲,并将刘某甲的手机砸坏,强行将宋某某带走后交给杜某某。2012年9月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之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砸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指使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KTV员工宋某某辞职并联系曾在该店干过服务生的徐某某将其接走,徐某某联系朋友刘某甲一同前去,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宋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联系刘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要求去莱州车站将宋某某带回。宋某某三人到莱州车站乘坐驶往潍坊的鲁GR15**客车后,刘某乙、王某某及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要求宋某某下车,未果,刘某乙等人驾车沿206国道继续追截客车,行至沙河镇原水泥厂十字路口时将客车拦住,以让宋某某回KTV为由,持木棍等工具殴打上前劝阻的徐某某、刘某甲,并将刘某甲的手机砸坏,强行将宋某某带走后交给杜某某。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砸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乙、王某某被判刑的情况。(4)照片,证实刘某甲手机被砸的情况。(5)居民身份证、谅解书,证实杜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6)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证人郝某某、邱某某、“佳佳”、黄某四人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徐某某找证人到杜某某在沙河镇经营的银都量贩式KTV干小姐,当时谈好最多干一个周,8月24日到了约定时间后,证人联系徐某某接自己,下午14时许徐某某和朋友刘某甲带证人坐车到莱州,怕杜某某找到就打算到潍坊,在公共汽车上等候发车时,刘某乙驾驶一辆棕色两厢轿车到场,一名小伙子上了公共汽车让证人下车,徐某某不同意并给杜某某打了个电话,公共汽车刚过264省道收费站,那辆棕色轿车拦住公共汽车,两三个小伙子让证人下车,刘某甲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这几人拿砍刀、木棍等威胁刘某甲,徐某某把他们劝走。行驶至沙河一个大十字路口时,又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银都KTV的保安“佳佳”从车上下来,棕色轿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子,他们拿砍刀、木棍、铁棍上公共汽车后要求证人下车,徐某某和其朋友劝阻时被对方拖下车用木棍等随意殴打,证人被强行带到面包车上了到莱州见到杜某某。(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下午,证人乘坐鲁GR15**号客车在莱州市车站等候发车时,先上来两男一女,又上来三个小青年让小女孩下车,小女孩不同意。三个小青年乘坐一辆棕红色轿车一直跟在客车后面,到沙河水泥厂路口客车停车上客时,五六个小青年拿着棍子上车又要求小女孩下车,两名男子阻拦,被他们拖下去用木棍等随意殴打,小女孩也被拖上面包车拉走了。(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鲁GR15**号公共汽车售票员。2012年8月24日下午,在莱州发车前上来两男一女,有几个小青年叫他们下车,三人没下车,一辆棕色无牌轿车一直跟着公共汽车,过了264收费站小轿车拦下公共汽车,又让三人下车,三人不下,公共汽车行至沙河水泥厂路口停车上客时,又上来四五个小青年,把车上的两男一女拖下车,一起打两名男青年,小女孩被一个面包车拉走。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曾在杜某某的银都KTV干过服务生。2012年8月24日通过被害人交涉,杜某某同意让宋某某离开,被害人叫着朋友刘某甲一起接宋某某到莱州,欲乘坐公共汽车到潍坊。在公共汽车上坐着时,刘某乙驾驶一辆棕色两厢轿车拉着四五个人到场,“刚刚”让宋某某跟他走,被害人不同意,又跟杜某某电话交涉,杜某某要求必须把人带回来,并让来的人接电话,被害人将电话给了“刚刚”。公共汽车刚过264省道收费站,刘某乙等人开着轿车追上来逼停公共汽车,“刚刚”等人又上车叫宋某某下车,刘某甲报警,“刚刚”等人拿砍刀、木棍等威胁刘某甲,被害人将他们劝走。公共汽车行驶到沙河一个十字路口停车上客时,“刚刚”等人又上车要宋某某下车,被害人和刘某甲劝阻,被他们拖下车乱打受伤。(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下午,朋友徐某某找被害人帮忙到莱州接宋某某,在公共汽车上等候发车时,刘某乙开着一辆棕色两厢轿车到场,“刚刚”要求宋某某下车,徐某某不同意,然后给杜某某打电话交涉。公共汽车刚过264省道收费站,刘某乙等人开着轿车追上来逼停公共汽车,“刚刚”等人又上车叫宋某某下车,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刚刚”等人拿砍刀、木棍威胁,徐某某将他们劝走。公共汽车行驶到沙河镇一个十字路口停车上客时,“刚刚”等人又上车要宋某某下车,被害人和徐某某劝阻时被他们拖下车随意殴打。被害人身体受伤,手机被打坏。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证实2012年8月下旬一天,因徐某某到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KTV要带女服务员宋某某回龙口,被告人杜某某联系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开车跟随并将其带回,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追截宋某某乘坐的客车,并持木棍等将徐某某等打了,将宋某某带回莱州。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砸的Coolgen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0元。6、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将参与殴打的王某某等人辨认出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指使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