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奎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奎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奎亮,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奎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奎亮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德惠市惠新路平安汽车修配厂门前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奎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侯奎亮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57毫克/100毫升。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奎亮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奎亮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奎亮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德惠市惠新路平安汽车修配厂门前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奎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侯奎亮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奎亮的刑事主体适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侯奎亮系无机动车驾驶证。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侯奎亮的血液情况。4.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侯奎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一起饮酒后乘坐其摩托车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剐蹭。8.被告人侯奎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台三轮车发生剐蹭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侯奎亮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11.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奎亮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奎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