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诉被告许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许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300号原告:陈浩,男,1988年8月16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萍,女,1980年4月1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陈浩诉被告许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许金萍向原告陈浩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许金萍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金萍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陈浩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浩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若不能按期还款,将按月息3%利息计算,我已收到现金。借款人:许金萍身份证号:622425198004140629手机号:1559327****借款日期2015.9.18还款日期2015.10.18”。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法定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共计20个月的利息。原告陈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许金萍写的借条一张,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许金萍缺席未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许金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被告许金萍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全面承担履行义务。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法定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共计20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陈浩起诉要求被告许金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萍偿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许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