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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亮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亮,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林芳(许亮之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宋成。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亮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许亮于2016年5月7日向上海市发���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02年7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宝山发改委”)作出的宝体改办〔2002〕5号《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以下简称“5号批复”)。市发改委于5月9日收到申请,并于5月17日受理,同日向宝山发改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委于5月2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发改委经查,5号批复由市发改委2014年11月15日的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撤销,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起诉市发改委的(2015)黄浦行初字第311号案件一审判决撤销了14号复议决定,该案正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其诉讼结果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具有关联性,市发改委为此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沪03行终22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至此5号批复效力恢复。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许亮原系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应当知道职工持股会已获相关部门批复通过,且在陈啸蝶诉许亮民事诉讼一案[(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174号(以下简称“7174号案件”)]中,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已将5号批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许亮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在2014年9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前,应当获取5号批复。许亮于2016年5月7日向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许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发改委遂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沪发改复决字(2016)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许亮的行政复议申请。许亮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市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市发改委受理了许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许亮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市发改委认定许亮的职工持股会会员身份应当对5号批复知情,更以5号批复在7174号案件的2014年8月19日庭审中作为证据由许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相应起算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止于2014年11月15日5号批复被中止��力之前,市发改委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许亮主张其于2016年4-5月间才知道5号批复的陈述,与其提出5号批复被14号复议决定撤销后许亮已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必要的论述相矛盾;与许亮签名确认的71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许亮对5号批复作为证据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许亮以前妻陈啸蝶作为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中也明确,陈啸蝶亦系于717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获得了5号批复并在该案开庭审理前已就5号批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证言也印证了7174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内容和许亮在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许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为此,原审于2017年4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许亮负担。判决后,许亮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许亮上诉称:上诉人原系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2000年购买职工持股会记名许亮的股份。上诉人在2016年1月22日之后才知道5号批复的内容,并于2016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5号批复。上诉人没有超过复议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上诉人原系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应当知道职工持股会已获相关部门批复通过,且在7174号案件中上诉人应当获取5号批复。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宝山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2002年7月5日对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请示》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按上海市《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试点办法》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二、职工持股会股份总额1441万元人民币,占有限公司总股本28.8%。三、原则同意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四、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五、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内部职工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业单位投资。特此批复。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许亮对宝山发改委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5号批复不服,迟至2016年5月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以宝山发改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经过审查,认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有相关民事诉讼及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过中止后恢复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原系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直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才知道5号批复、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