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德周、吴云等与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周,吴云,曹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15号原告曹德周,男,汉族,1947年8月7日生,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吴云(系曹德周之妻),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玉兰、朱平阳,系被告之女。原告曹德周、吴云诉被告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周、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兰、朱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周、吴云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11年,曹华主动找到原告夫妇并帮原告将位于草海镇赵山村头塘组小坝子坪子的土地出租给他人做沥青搅拌厂。该搅拌厂所占面积由原告承包,搅拌厂所占面积中的四分之一由原告分给被告曹华,其余四分之三归原告所有。该土地租金为每年40000元,租期10年。在租赁前被告承诺每年租金由被告享有10000元,原告享有30000元。在租赁的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之后的几年里,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3月,沥青厂搬走,被告曹华不但没有将取得的租金和违约金(属于原告的有270000元)支付给原告,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德周、���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坝子坪子”处的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而来。3、“小坝子坪子”现场勘验图和实物图,用以证明“小坝子坪子”处四至界限及实际地貌。4、原、被告土地置换前后的土地实物图,用以证明被告对小坝子坪子仅享有不到四分之一的经营权。5、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堆积砂石及其它杂物的图片,沥青厂遗址图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将土地出租的事实。6、陕桥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土地并辱骂原告。7、沥青厂老板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经土地出租收取200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曹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被告成年成家后,原告将共同承包的土地分割给被告及被告的兄长单独管理耕种,分割中被告分得了圆坡山、小坝坪子等地块。后来,原告自愿用其小坝坪子的土地与被告圆坡山土地互换耕种,现在原告仍在耕种圆坡山土地。之后,有人租用小坝子坪子的土地做沥青搅拌厂,被告收到了部分租金,原告心里不平衡,便多次找被告麻烦,涉案地上的砂石也不是被告堆放,而是原告小儿子所致。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将“圆坡山”处的土地与原告“��坝子坪子”处的土地互换,故原告承包证上已经没有圆坡山处土地。2、被告大哥曹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坝子坪子”的土地系原告换给被告。3、“圆坡山”处土地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圆坡山”现由原告耕种。4、“小坝子坪子”处土地照片及砖厂照片,用以证明“小坝子坪子”的总体面积,被告未侵权。5、照片及范光云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依职权从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情况及涉案地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华系原告曹金周、吴云之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吴云、被告曹华、曹忠、曹仁贵、曹仁美与曹臻一共六人共同承包了土地。1989年被告成家并与父母分开生活,其家庭内部对土地进行了划分。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现“小坝子坪子”与“尖角地”处的土地统称为“小坝子坪子”,1993年,被告曹华用其耕种的“圆坡山”处的土地与原告原“小坝子坪子”的一角调换,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曹华与原告调换的原小坝子坪子一角重新命名为“尖角地”并填入被告承包证上,“圆坡山”处的土地填入原告吴云的承包证上。2013年,被告曹华将其“尖角地”及原告“小坝子坪子”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建沥青搅拌厂并收取了租金,至2016年3月,沥青厂搬走,现被告曹华在涉案地上堆放有砂石等物品。双方由于土地及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民通过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云与被告曹华系母子关系,双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同承包了土地,曹华成家后与父母分家,其家庭内部对土地进行分割,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重新对土地进行了明确并分别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原告提交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可认定“小坝子坪子”处的耕地由原告吴云家庭承包,承包户主姓名为吴云。该涉案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及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四至界限清楚,故涉案地理应由原告吴云管理耕种,被告应停止侵占、返还原告的��地。对于原告所诉土地租金问题,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明力较为薄弱,且原告未能提交租地时与被告如何协议租金分配等相关事宜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立即停止对原告吴云位于“小坝子坪子”处土地的侵占、并将耕地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吴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