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江学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江学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32688K,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法定代表人邱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该行员工。被告江学梅,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江学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信用卡透支本息金额27101.99元及滋生利息。事实和理由,江雪梅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永久信用额度16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25000元。2016年7月8日进入我行属地催收,至今已逾期27101.99元未还我行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告知应还款金额及时间,但该客户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银行有权收回持卡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11.3元,利息4519.61元,滞纳金1140.70元,消费手续费130.38元,合计本息27101.99元及滋生利息。被告江雪梅未作出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拖欠账户列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等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104年2月18日,被告江雪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保证按合约以及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该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为:个人人民币普卡每年年费80元,附属卡每年年费40元,挂失手续费每年50元,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1元,境内紧急取现按交易额的2%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费,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费;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部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若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且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逾期偿还)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并利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6月7日,产生透支款本金21311.30元、利息4519.61元、滞纳金1140.79元、消费手续费130.38元,共计27101.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过期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江学梅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6月7日,产生透支款本金21311.30元,利息4519.61元,滞纳金1140.79元、消费手续费130.38元,共计27101.99元,并应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截止2017年6月7日的透支款本金21311.30元,利息4519.61元,滞纳金1140.79元、消费手续费130.38元,共计27101.99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江雪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江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