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392号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男,该公司南关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安,男,该公司南关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莹,女,生于1992年8月6日,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罗伟,男,生于1989年2月5日,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罗晓华,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李艳艳,女,生于1983年2月4日,现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华(被告李艳艳之夫),男,住陕西省千阳县。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李建安,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及被告李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莹、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2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罗晓华、李艳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莹、罗伟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陕农信千城借字[2015]第00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罗伟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与被告郑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晓华、李艳艳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千城保字[2015]第001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莹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郑莹、罗伟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罗晓华、李艳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2016年4月21日,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承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承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郑莹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罗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愿与郑莹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晓华、李艳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四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莹、罗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晓华、李艳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莹、罗伟归还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72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合计872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晓华、李艳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郑莹、罗伟、罗晓华、李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