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军琴与李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琴,李章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69号原告周军琴,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医生,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章鸿,男,1976年8月29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周军琴诉被告李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琴诉称: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月息按5﹪计算。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3日偿还。约定期过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60000元及按月利息5﹪计算逾期8个月的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章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章鸿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周军琴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息500元;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9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章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琴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96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章鸿承担。被告李章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9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阮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