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世泰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651号原告:张世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南开村。负责人:张国利,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泰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开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泰、被告南开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开村村委会村长张国利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11个月工资余额23902元及2015年新城镇政府奖励费135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余额23902元及2015年新城镇政府奖励费13529元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世泰2013年至2015年担任第八届南开主任,南开2015年11月29日换届选举后,原告不再任职,村干部的工资基数及奖励费新城镇政府在2016年3月已批复,而且新城镇的奖励费资金已汇入南开村账户,2015年原告张世泰工作了11个月,按新城镇政府2015年村级干部绩效补贴分配方案正职全年应获得工资54875元,平均每月4573元,原告张世泰11个月应得50302元,原告每月在村委会领取预付工资1000元,政府补贴1400元,11个月共计领取26400元,原告张世泰11个月应得工资50302元减去11个月已领取的26400元,原告还应得工资23902元。被告南开村委会没有给原告2015年任职期间的个人劳动所得剩余工资及新城镇政府已经批复的2015年村干部工资基数及村干部奖励费金额,原告向新城镇政府反映此事,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不发放原告的劳动所得剩余工资及奖励费,此事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劳动所得及个人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被告南开村委会辩称,第一、本案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因为村委会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村委会并不清楚是否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直至换届选举后,将其在任期间相关账册及档案等全部物品带走,并未将上述物品交付于现任村委会,并未与现任村委会进行交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原系被告南开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任职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出台20**年该镇村级干部绩效补贴分配方案,南开正职为54875元,委员为46324元。同日,该镇颁布2015年村干部镇政府奖励金额发放表,南开张世泰任主任职务,镇政府实际奖励金额为13529元(2015年12月停止享受主任待遇)。2017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经新城镇村财镇管办公室核对,南开张世泰、张世泰、张世泰三人在2015年1月至11月每人每月均从南开委会预支1000元工资,合计每人在2015年1月至11月支取工资11000元,三人共计支取工资33000元。”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民生服务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张世泰,男,身份证号为,本人系我镇南开村民。2013年1月4日,经南开村民投票选举当选为南开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村委会主任职务时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办公室(津滨党办发[2011]36号)文件精神,张世泰任职期间,享受财政1400元/月的岗位补贴(2015年10月岗位补贴调整为2600元/月)。2015年镇民生服务办公室给其发放了1-11月共11个月的岗位补贴款,共计17800元(该款项已通过银行发放到其账户上)。”2017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财政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经核对,2015年新城镇村干部镇政府奖励金(南开)79621元,已于2016年4月拨付至南开村民委员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及换届选举后,将其在任期间的账册及档案等全部物品带走,未与被告进行交接,故被告并不清楚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镇政府2016年3月30日签发的2015年绩效补贴分配方案和2015年镇政府奖励金额发放表及镇政府的三份证明,均可以证实2015年南开主任绩效补贴为54875元,2015年政府奖励为13529元。经镇政府核对,镇村已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为11000元,岗位补贴为17800元,且2015年镇政府奖励已于2016年4月拨付至被告南开村委会。经询问镇政府相关部门,2015年的绩效补贴由村级发放,同时被告自认尚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故被告在原告离任后未向原告发放的款项数额已查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余额23902元,计算方式是扣减其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11000元,岗位补贴15400元,但经查原告岗位补贴实际发放数额为178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以镇政府出具证明的17800元作为扣减数额。同时,原告也对被告在2015年工资实际发放时是否扣减了岗位补贴表示置疑,但因被告未能按庭审时答应的向本院提供核对后的信息,原告并未变更诉请,故本案仍应按原告主张的两项扣减进行审理,但如被告在实际发放时未扣减2015年岗位补贴,则原告可保留诉讼权利,另案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4条规定农村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村干部之间发生的工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前置程序,被告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23902元,根据绩效补贴规定数额54875元÷12个月×11个月后为50302元,在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工资和17800元绩效后,应为21502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如被告在当年发放工资时未扣减17800元绩效,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对2015年镇政府已向被告拨付的原告政府奖励费13529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因镇政府证明政府奖励于2016年4月拨付到被告处,故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泰2015年1月至11月份工资余额21502元和2015年新城镇政府奖励费13529元及利息(以上两项合计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世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