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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民初1401号原告:胡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代理人:贾某,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某3,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被告胡某2儿子。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2月20日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480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位于烽台山的承包地内有原告占地面积7.2m*7.2m的祖坟一座,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采取推平坟茔,开挖尸骨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2017年2月20日,经东关村委会负责人主持,双方社长签字,对原告祖坟及占地面积进行确认,并由东关村委会负责人协调由原告对被告破坏的墓地按本地传统风俗重新安置,被告不得再次破坏,被告和原告兄弟三人在协议《证明》上签字。后原告按本地习俗做法事安置祖坟,花去24800元。可是没过多久,被再次开挖原告祖坟,请求判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整理自家承包地铲平原告年代久远的非近亲属坟墓,虽不符合传统民俗,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樊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