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魁与肖会合、王付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魁,肖会合,王付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45号原告:任魁,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2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会合,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王付伍,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9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魁与被告肖会合、王付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魏军,被告肖会合、被告王付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2016年12月8日,被告肖会合分别两次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0元、277600元,由被告王付伍担保,分别写有借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被告归还所借现金77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8月13日借条一份。3、2016年12月8日借条一份。2、3两份证据证实被告肖会合在被告王付伍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77600元的事实。被告肖会合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王付伍辩称:给被告肖会合借款担保277600元属实,其中200000元是本金,77600元是利息,且肖会合已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对被告肖会合借款500000元,我仅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综上所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会合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2月8日在原告任魁处借现金共计7776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任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经手人:王付伍(签字)借款人:肖会合(签字并按指印)2016年8月13日”、“借条今借任魁现金贰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277600元)担保人:王付伍(签字)借款人:肖会合(签字)2016年12月8日”。后经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会合借原告任魁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会合辩称对借款不持异议,应当偿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付伍为借款277600元担保,其担保行为成立,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付伍辩称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肖会合借原告的现金500000元,因被告王付伍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担保人,故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再次二被告辩称的77600元系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会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肖会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魁现金人民币2776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付伍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6元、保全费4408元,共计15984元,由被告肖会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