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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矫永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永国,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矫永国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搭载其妻子纪某的三轮摩托车沿塔岭镇吴山咀村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吴山咀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蒋某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堆,致车辆损坏,矫永国、纪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矫永国血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矫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矫永国与蒋某、纪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矫永国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矫永国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永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矫永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永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