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国荣与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荣,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44号原告唐国荣,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国荣诉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荣、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水电押金共计7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防水材料款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0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冰箱款1000元,购买空调款1780元,购买套线、电表配置、灯具、插座及安装费共计2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珠华公司管辖的五三机械厂内部租赁了一块地及两间房屋作仓库,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房屋3600元,并征得被告方同意后在该租赁房屋旁边搭建棚屋放三轮车。201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处的徐新明经理协商,要求将原租赁的仓库换到正门卫室,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原租赁的仓库换到正门卫室,但要求原告每月加100元租金,原告遂又向被告支付了剩余10个月的租金共计1000元。当时被告处的徐新明经理对原告称可以将该正门卫室长期出租给原告,如果以后铁路通车会加房屋租金。因为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承租的正门卫室处在修建铁路,渣土、灰尘很多,原告遂没有在里面经营烟柜生意,2016年9月份,原告在早已停止对原仓库的使用后,开始在正门卫室经营烟柜生意。由于单向经营烟柜生意亏损,2016年10月上旬,我以免房租半年的形式将该门卫室的部分租给了一位缝纫员做缝纫,我经营烟柜,生意逐渐红火。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处的徐新明经理在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搬离该门卫室,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遂要求原告搬至原为门卫室对面的一间门卫室,原告被迫搬至对面门卫室开店,致使原告店里的冰箱、空调及电路设施变成废品,直接损失5380元。2017年3月底,原告在交清水电费后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搬离了租赁的门卫室,2017年4月17日,原告找被告处的徐新明经理签字要求退还押金及防水材料费,被告处的徐新明经理称原告的车棚有两个月未拆除,要扣600元使用费,且砖头没有拉走,暂不肯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年租赁关系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防水工程款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0元押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600元的棚子占地费,且原告还应当将先存放于仓库旁的砖头拿走;4、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5380元的损失费被告不认可;5、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购买套线、电表、灯具、插座及安装费的收据,该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为罗传利,因罗传利未到庭,无法查明该收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上述电路设备系用于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空调、冰箱销售凭证及转卖证明,因原告提交的空调、冰箱销售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空调、冰箱、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空调、冰箱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空调、冰箱销售凭证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转卖证明,因该证明的证明人系案外人刘兴,刘兴未到庭质证,无法查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房屋押金400元及水电押金的收据,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唐国荣欲承租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内部的一房屋,遂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租期1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元,原告遂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3600元,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租房押金4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原承租的房屋变更为珠华公司正门的门卫室进行烟柜经营,经过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进行变更,但是要求每月增加100元租金,原告同意后,遂于2016年6月3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剩余10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增加部分的租金共计1000元。2016年11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搬离该正门的门卫室,原告开始不同意,经协商后,于2016年11月20日左右搬到原门卫室对面的门卫室继续经营烟柜生意到租赁期满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交清水电费并归还钥匙后搬离了该门卫室。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水电费押金300元。2016年10月份,因原告租赁的门卫室漏水,原告遂代被告进行了漏水修复工程,支付了防水建材费等共计2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原告该防水建材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房押金400元、水电费押金300元及防水建材费2400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套线、电表、灯具、插座及安装费共计2600元、购买冰箱款损失1000元、购买空调款损失1780元。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房押金400元、水电费押金300元及防水建材费2400元。关于租房押金及水电费押金共计7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对租房押金退还事宜进行约定,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在租赁期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后,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不存在损害租赁物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退还租房押金,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交还了钥匙并搬离了承租的房屋,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400元;关于水电费押金,因原告在搬离租赁的门卫室时,已经交清了水电费,故被告亦应当将水电费押金300元退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在2013年4月1日承租的珠华公司内部的房屋旁边搭建了棚子、堆放了砖头,该搭建的棚子于2016年11月份左右才拆除,砖头至今仍然堆放在该地,故被告要求扣除押金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对珠华公司内部的房屋达成租赁协议时,承租的范围仅系珠华公司内部的房屋,并不包括房屋旁边的土地,原告在承租期内经被告同意后在该承租房屋旁边的土地上搭建棚子及堆放砖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房屋旁边土地使用权的新约定,该约定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土地,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土地占用费。关于防水建材费24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亦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该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防水建材费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套线、电表、灯具、插座及安装费共计2600元、购买冰箱款损失1000元、购买空调款损失1780元。关于购买套线、电表、灯具、插座及安装费共计2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冰箱款损失1000元、空调款损失17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一台空调和一台冰箱,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空调、冰箱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冰箱、空调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国荣租房押金及水电费押金共计700元;二、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国荣垫付的防水建材费共计2400元;三、驳回原告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国荣承担25元,被告湖南珠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