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丁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丁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28号原告:王晓军,男,回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丁少斌,男,回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勋,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晓军与被告丁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被告丁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差旅费、误工费158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同学介绍,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少斌辩称,1.原告所诉属于虚假诉讼,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即案外人李广英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声称其已将上述借款给案外人李广英偿还,但是条子丢了,让被告给原告补个借条,被告相信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后来李广英又拿原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给案外人李广英于2015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4000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了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所诉差旅费、误工费、利息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李广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述,2012年5月2日,原告代被告给案外人李广英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相关费用30000元,于是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李广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4月,被告给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在庭审中又陈述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的朋友李广英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被告未还,原告代被告给案外人李广英偿还利息及其它损失30000元,后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1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截止2012年5月2日借款利息仅7000元,而原告给案外人偿还30000元,该陈述亦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曾代被告偿还300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