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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恢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917号。法定代表人:于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4778309.72元及利息613399.56元;二、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罚息(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以44778309.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复利(以欠付利息数额61339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向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6)吉02执199号。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6)吉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8日,本院做出(2017)吉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以(2016)吉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吉02执恢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00万股,并将拍卖所得价款54649224.2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偿还全部债务。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按照上述金额执行,同意结案。由于被执行人应负的法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泉& # xB;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   大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   涤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