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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成生,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长太,李国杰,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佳佳、贺成生,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李长太、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位于大寨村西地的杞县牧园三厂施工工地将正在施工的院墙推倒,并对劝阻人员路某某、刘某殴打,致路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推倒院墙毁损损失价值1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路宪伟损失80000元、张某乙赔偿路宪伟损失35000元、张某丙赔偿路宪伟损失26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路宪伟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程熙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