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雄杰、姚贵强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杰,姚贵强,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033号原告姚雄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姚贵强,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苏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民,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岩口镇农科村*组**号,身份证号:4325021965********,该村副主任。原告姚雄杰、姚贵强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强、姚雄杰、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备峰、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原告姚雄杰、姚贵强用挖机帮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原岩口镇农科村)开荒,开发桃花园。经过两个月辛苦劳动,圆满完成任务。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资款共计1313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6日偿付了20000元,余款111365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资111365元。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111365元属实,至今未归还的原因是负债过重,无力支付,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雄杰与姚贵强系涟源市三甲乡长江村村民,共同经营三台挖掘机的挖掘业务。2013年1月,经原告与原冷水江市岩口镇农科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商,原告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利用三台挖掘机为其开荒、开发桃花园。经过两个月辛苦劳动完成了挖掘工作。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挖掘工程劳动报酬为131365元。原冷水江市岩口镇农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壹拾叁万壹仟叁佰陆拾伍元整(¥131365元)”,还附说明“桃花园开荒挖机工资款。冷水江市岩口镇农科社区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6日。”后原冷水江市岩口镇农科社区村民委员会被合并至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且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给姚雄杰、姚贵强。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欠原告姚雄杰、姚贵强劳动报酬1113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姚雄杰、姚贵强经营挖掘机业务,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开挖荒山任务,并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136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分批偿付所欠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雄杰、姚贵强劳动报酬11136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镇金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