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仕福与龙其猛、肖后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福,龙其猛,肖后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436号原告:王仕福,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黎超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其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被告:肖后娣,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原告王仕福诉被告龙其猛、肖后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婷担任记录。原告王仕福的委托代理人黎超杰、被告龙其猛、被告肖后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其猛偿还款项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到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按款项总金额的2%来计算);判决被告肖后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龙其猛以及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等六人于2015年11月8日共同合伙签订《酒店股份合伙合同》,就合伙经营永兴食府(后决定使用“廉江市城北廉大食府”的名称)达成协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我投入资金合计224000元,被告龙其猛及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没有按照协议进行出资,廉大食府的日常经营主要由龙其猛及其妻子肖后娣进行管理。2016年1月8日,多方签订《酒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廉大食府的经营权转让给龙其猛经营使用,龙其猛按每月缴纳使用租金。合同签订后,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将其各自持有的合伙份额都转让给了我。2017年开始,龙其猛夫妻由于经营廉大食府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亏损严重。我与被告龙其猛决定解散合伙,于2107年3月18日签订《清算协议书》,由被告龙其猛向我支付人民币185000元,并约定在签名《清算协议书》后三日内支付,如逾期不支付,按每月2%向我支付期间利息。自《清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龙其猛至今没有向我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和利息,经我的多次催收后,被告龙其猛仍不履行清偿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肖后娣是被告龙其猛的妻子,被告肖后娣是廉大食府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也实际有参与到廉大食府的日常经营,因此被告肖后娣应对被告龙其猛拖欠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其猛辩称:初期经营酒店是六个合伙人经营的,另外声明书我不清楚,是单独给原告的,签订转让酒店合同时,原告隐瞒这个事实。当时结算是我们五、六个合作伙伴一起结算的,签清算协议书时有原、被告,以及邱建章、王少佼在场,签清算书协议书不是3月8日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1日晚上签的,只是原告要求签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清算协议是140000元,其中借到原告3万元,借邱建章1万元,总共清算欠185000元。当时双方协议口头承诺给三年之内还清钱,原告同意不计利息,我现在没能力还钱。肖后娣辩称,我在2015年1月8日生了女儿,在家抚养小孩,对于龙其猛与他人的合作酒店我不清楚,现在我没能力偿还,如果有能力还我愿意帮他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证明被告龙其猛、肖后娣的身份信息;3.酒店股份合伙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多方合伙经营廉江市城北廉大食府;被告XX娣是廉大食府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4.酒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多方约定廉大食府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龙其猛经营使用,被告龙其猛按月缴纳使用权租金;5.声明书、身份证,证明其他合伙人已经将各自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廉大食府目前的合伙人只剩下原告和被告龙其猛;6.清算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其猛解散合伙并签订清算协议,被告肖后娣是被告龙其猛的妻子,也有参与到廉大食府的经营,应与被告龙其猛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被告龙其猛、肖后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七张借据,证明清算时140000元是补偿给股东的,每股20000元,其中有45000元是个人借款,分别借到原告30000元,邱建章15000元,总额是185000元;原告为便于保管,要求借据的款项写成清算协议书的形式,然后将借据退回给我,并口头承诺三年内还钱给他,在场股东都同意。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肖后娣没实际参与经营;对证据5,因为我结算后担心我没能力偿还,所以除了我之后他们一起协议,隐瞒事实;对证据6,大家都是朋友,所以协议都是口头协议,答应给三年时间我还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借据没有原告方或另外一方的确认,只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龙其猛、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酒店股份合伙合同》,就合伙经营永兴食府(后登记名称为:廉江市城北廉大食府,类型个体户,经营者肖后娣,注册号440881600356968)达成协议,合伙期限为三年,龙其猛为合伙负责人,登记的经营者为肖后娣。2016年1月8日,各合伙人与龙其猛签订《酒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廉江市永兴路永兴市场一楼“廉江市城北廉大食府”的经营权转让给龙其猛经营使用,经营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经营使用权的租金,龙其猛每月8日准时支付6000元给其他各合伙人。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出具《声明书》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声明书》的内容为“我们五人(林济辉、王少佼、邱建章、吴永照、陈华)曾于2015年11月开始与王仕福、龙其猛合伙经营廉大食府,大家签订了《酒店股份合伙合同》,合伙份额实际为3.2万元一份,一共是十份(合计32万元)。当时由于我们五人的合伙份额出资都是王仕福替我们出的,我们五人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后来我们五人相继将各自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仕福,以抵销拖欠的出资欠款。我们五人在2017年1月1日前已经不是廉大食府的合伙人,只有王仕福和龙其猛是合伙人。声明人(签名捺手指摸):陈华、邱建章、王少佼、王仕福、林济辉、吴永照。”2017年3月18日,被告龙其猛作为甲方与原告王仕福作为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甲乙双方决定同意解散合伙,经清算,由龙其猛向王仕福支付人民币185000元,了结此事。龙其猛同意在签名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王仕福支付该款项,如逾期不支付,按照每月2%向王仕福支付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龙其猛与被告肖后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龙其猛是否应按《清算协议书》履行支付185000元的义务?被告肖后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其猛应否按《清算协议书》履行支付185000元义务的问题。被告龙其猛对对合伙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清算协议书》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清算欠原告王仕福185000元亦无异议,只对《清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约定的还款时间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书》,证实双方最后一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的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并约定了龙其猛同意在签名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王仕福支付该款项,原告履行了举证的义务。而被告为其辩解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王仕福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龙其猛与原告王仕福签订的《清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其猛未按该《清算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其猛支付拖欠的18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王仕福与被告龙其猛在《清算协议书》中约定了若逾期不支付按每月2%支付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肖后娣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龙其猛与肖后娣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肖后娣应对被告龙其猛所欠原告王仕福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其猛、肖后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仕福共同偿还18500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龙其猛、肖后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