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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淑英、王海涛与王金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金贵,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常乐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3209号原告王海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冯淑英,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王金贵,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常乐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常乐寺村。负责人孟祥福,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涛、冯淑英与被告王金贵、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常乐寺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涛、冯淑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冯淑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涛、冯淑英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