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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东、张梅、张曼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张梅,张曼,邢丙行,黄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曼,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男原审原告:邢丙行,男上诉人张东、张梅、张曼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张梅、张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殴打黄成,黄成治疗疾病所花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黄成、邢丙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东、张梅、张曼赔偿二人医疗费825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1340元、护理费39312元、交通费5760元、误工费39312元,合计180894.1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系因医疗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已产生的矛盾,继而双方亲属间亦不能冷静对待而发生互殴,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东在参与双方打骂中将黄成跺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成在自身系异体肾移植状态患者的情况下参与双方的互殴,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邢丙行在本次互殴后虽住院治疗,但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其身体损害并非所诉的本案三人所致,诉请张东、张梅、张曼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150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误工费2895.44元(34天×85.16元)、护理费3536元(34天×104元),合计22477.06元。黄成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黄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及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不予确认其损失。黄成的以上合理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在双方互殴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东赔偿13486.20元(22477.0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黄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86.20元;二、驳回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邢丙行主张张东、张梅、张曼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黄成、邢丙行承担3781元,张东承担137元;鉴定费3200元,由黄成、邢丙行承担1600元,张东承担1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邢丙行之子邢永福与张东之间因医疗发生纠纷。2015年7月1日下午,张东的弟弟张煜在邢永福开办诊所处东西路上与邢永福的亲属发生纠纷并打骂。张东、张梅、张曼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双方亲属间相互参与打骂。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该案发生后,界首市公安局对张东、张梅、张曼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邢丙行于2015年7月2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付检查、治疗等费用27892.70元。2015年7月2日,黄成住郑州人民医院治疗34天。由于黄成系异体肾移植状态患者,张东等三人申请对黄成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对黄成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与本次纠纷身体伤害之间的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黄成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所用的吗替麦考酚酯胶囊、他克莫司胶囊药物与本次外伤不具有必然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成、邢丙行的治疗费用是否与张东等三人有因果关系,张东等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本案黄成、邢丙行并未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张东与邢永福的亲属斗殴中身体受到伤害,更无法证明其系因张东等人的殴打而受伤。虽然黄成、邢丙行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但一审时张东、张梅、张曼已申请法院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黄成系异体肾移植状态患者,其住院治疗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不具有必然性及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黄成、邢丙行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张东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张东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东等三人上诉称并未殴打黄成致其受伤,黄成的治疗行为并非治疗外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成、邢丙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成、邢丙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