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陈世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韩菊祥,杭州加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负责人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兰,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佳燕,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菊花,女,192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菊祥,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加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法定代表人朱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韩菊祥、杭州加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列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日16时52分,韩菊祥驾驶的加列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一路路口时与沿头十一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菊祥和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某于当日(2015年3月2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前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葛某于2015年3月11日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并于同日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陈世兰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某肢体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型损伤,经开颅手术,目前遗留颅骨缺失达6平方厘米以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陈世兰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葛某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葛某因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已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2月6日,葛某因右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和脑疝再次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并死亡。之后,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通过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以葛某尸体未做解剖及病理检验、脑出血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为由予以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再次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文证审查)进行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致葛某“右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折、左颧弓骨折”等,伤后即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等对症处理与治疗,术后恢复尚可而出院,出院后又因头痛、头晕等不适入院,行“改善脑循环、脑代谢、脱水降颅压力”等处理与治疗后出院。故严重的颅脑损伤与葛某的死亡在时间上存在延续性。我们分析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头颅损伤对被鉴定人葛某最后的脑基底节区出血、血肿破入脑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严重头颅外伤,可引起脑血管内皮损伤,造成血管弹性变差,韧性减退。当自身血压升高时,极易导致脑血管的破裂出血。综上,葛某的死亡符合遭遇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脑基底节区血管破裂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韩菊祥为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垫付现金15000元和医药费1599.51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韩菊祥,该车挂靠在加列市政公司处,并向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系葛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葛佳燕(葛某女儿)出生于1998年7月14日;柏菊花(葛某母亲)出生于1927年8月10日,柏菊花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2016年4月28日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韩菊祥、加列市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由韩菊祥、加列市政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因亲属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韩菊祥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双方主张的票据金额均无误,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元,故实际票据金额计68245.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5132.93元;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该项计71945.4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葛某),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葛某的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酌定210天,计22383.90元(106.59元/天×210天);护理费,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90天,计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死亡赔偿金843119.60元【死亡赔偿金803029元(47237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0.60元(女儿30068元/年×1年÷2+母亲30068元/年×5年÷6)】;丧葬费,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24186元;交通费,葛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4000元;该项计906616.3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978561.76元。另结合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方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承担赔偿责任。韩菊祥的过失行为造成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韩菊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有权要求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439214.42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56812.53元+超伤残项821616.30元)×50%】,共计559214.42元。韩菊祥赔偿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2566.47元(超医疗项的非医保5132.93元×50%),并由享有运行利益的挂靠单位加列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韩菊祥已垫付16599.51元,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则实际由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赔偿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535181.38元。葛某生前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应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函件为准,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函件以该所对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为由进行退鉴,而未认定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另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认定葛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该自身疾病的个人特殊体质虽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赔偿义务人应对葛某死亡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及非伤用药21956.1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的明细清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损失535181.3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交纳4804元(其中4609元已批准缓交),由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负担228元,韩菊祥负担4576元。对韩菊祥应负担的诉讼费4576元,由杭州加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韩菊祥、杭州加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死者葛某第一次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2015)杭萧民初字第5947号,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精神七级和肢体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因伤残系葛某自行委托鉴定,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在诉讼期间,葛某经医院不治死亡,故家属向法院申请撤诉。第二次被上诉人(死者葛某家属)提起(2015)杭萧民初字第6866号案诉讼,上诉人对葛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葛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抽签选定(备案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双方签字确认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审阅相关材料后,认为葛某尸体已经火化,未能做解剖及病理检验,无法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退案,被上诉人知晓结果后,申请撤诉。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葛某家属)再次起诉即(2016)浙0109民初6530号案件,本案已经是第三次诉讼,要求上诉人对损失进行赔付,并委托法院再次要求对葛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选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最终鉴定机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上存在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案涉鉴定已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经双方签字确认,且鉴定所已经出具意见,认为未做解剖及病理检验,无法认定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资质上同等,且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备选抽选鉴定机构中,一直固有的三家鉴定机构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上诉人认为该三家鉴定所具有一定的认可度及公信力,本次鉴定未确定上述三家之一,确定从未在萧山法院备选的鉴定机构出现过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且该所未经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多次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不认可法院私自选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从三家备选机构中选定,在本案中法院私自选定该所鉴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回答过程中,一直提及本案的因果关系鉴定,是通过文证审查进行鉴定的。退一步讲,既然可以通过文证审查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也具有该资质,为何出具的意见截然不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指出需要通过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才可以鉴定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次鉴定意见存在极高的不可信度。为保证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较强专业技能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死者葛某系农业户籍,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工作证明),该证据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证实,但该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联系方式,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据上诉人了解,死者受伤前并未从事非农工作,葛某2015年9月11日经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而(2016)浙0109民初6530号判决书提及为9级,存在明显错误,计算年限也存在错误。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应认为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鉴定出具之日至死亡之日止,伤残赔偿金额为22866元/年×15年×42%=144055.8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世兰方代理人与陈世兰等并不认识。到死者家属周边了解,死者家属称其只能获得30万元左右的款项,而一审鉴定时选任鉴定机构存在问题,综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鉴定程序被个别人操控。要求按照共同作用50%对本案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530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处理,死亡赔偿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632.75元。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菊祥、加列市政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世兰、柏菊花、葛佳燕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葛某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葛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的申请,曾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葛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以葛某尸体未做解剖及病理检验、脑出血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为由,退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又委托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葛某的死亡符合遭遇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脑基底节区血管破裂出血死亡。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又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也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赔偿义务人应对葛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同时,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葛某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在一审中提供的杭州奇昕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实了葛某在该公司工作多年,葛某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十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陈世兰、葛佳燕、柏菊花是否与其委托代理人认识的问题,由于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