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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2013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波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川区古铜路与桂苑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波三个月到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获经过,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6]毒检字第361号)、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波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前罪被羁押的27日已扣除,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