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广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广侵,段双峰,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侵,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双峰,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佛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广侵、段双峰、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39217.77元由段双峰和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广侵47655.28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粤A×××××车属于营业货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是段双峰,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对段双峰是否具备有效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网上查询。经查,段双峰原有的《从业资格证》于2015年1月18日到期注销了,据此,应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段双峰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段双峰诉讼阶段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是假的。据此,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段双峰和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顾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曾广侵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日)共计97天,误工费应为39996元/年÷365天×97天=10629.07元。一审判决时按251天计算被上诉人曾广侵误工费27504.1元是错误的,多计算曾广侵应获得赔偿金额=(27504.1-10629.07)×50%=8437.51元,应予纠正。扣除多计算的金额,曾广侵应获得交强险以外由段双峰和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39217.77元(计算=47655.28-8437.51)。曾广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段双峰《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认定段双峰在本案中存在无证驾驶或没有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形,另外,在一审中段双峰提供了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原件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有在网上查询的相关资料。段双峰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较低。一审法院依据段双峰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以及结合交警部门对案件查明的事实,认定段双峰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驾驶资质是属于事实认定正确。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是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在确定合同时对该条款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2、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曾广侵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1天,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曾广侵出院后仍然需要全休6个月。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曾广侵的误工时间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段双峰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是具有从业资格的,我的《从业资格证》在2015年1月到期时,因为我在广东打工,不方便回去补办,就委托中介机构帮我补办了,现在的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1月18日。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我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是假的,事故发生后就说我的证是假的。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曾广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段双峰、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60392.06元给曾广侵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曾广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白沙太平岗村三和猪场经G325线往白沙大岗村委大河七村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10分行驶至阳江市××线××500M变更车道通过路口时,遇段双峰驾驶粤A×××××号重型箱式货车由阳西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角与三轮摩托车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曾广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段双峰驾车离开现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广侵与段双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广侵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41707.31元。被诊断为:1、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背侧肌群离断伤;3、右侧第4.5指伸肌腱离断伤;4、右下肢多处挫裂伤;5、脑震荡;6、右桡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与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粤A×××××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曾广侵,段双峰也赔偿了10000元给曾广侵。曾广侵事后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广侵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因右手小指、环指活动功能障碍致右手丧失功能10.172%。折合双手丧失功能5.086%,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曾广侵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曾广侵属于非农业户口,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其父亲曾纪和(1951年7月4日出生)与母亲林进先(1953年11月7日出生)共生育曾广侵、曾丽雪两个子女,其父母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17年4个月。曾广侵与其妻子卢翠连于2005年2月3日生育曾昭康、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曾昭志,两孩子的抚养年限分别是6年7个月、8年6个月。段双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该公司认为被告段双峰的道路《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该证已经注销,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庭审中,段双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显示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8日,故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曾广侵的请求,一审法院核定曾广侵的损失有:1、医疗费4170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56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4、护理费9230元;5、误工费27504.10元(即39996元/年×251天)=27504.10元);6、评残费2500元;7、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0元/年×(15年+17年4个月+6年7个月+8年6个月)×11%÷2人=66953.3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50元。以上1-9项合共23531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417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100元共49907.31元中的10000元给曾广侵;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曾广侵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余款107250元赔偿曾广侵的护理费9230元、误工费27504.1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评残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3.31元共182653.25元中的1072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曾广侵,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后,曾广侵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15310.56元(235310.56元-120000元)。段双峰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57655.28元(115310.56元×50%)给曾广侵。扣除段双峰已经赔偿的10000元,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655.28元。段双峰赔偿的10000元,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其可向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曾广侵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广州森华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曾广侵,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7655.28元给曾广侵,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曾广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曾广侵负担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48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段双峰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是2009年1月19日,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在该有效期届满前,段双峰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了《从业资格证》的换证手续,换证后的有效起始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8日。二审诉讼期间,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电脑屏幕照片两份,拟证明段双峰原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至2015年1月18日已经注销了,后来没有办理换证手续,其向法庭出示的《从业资格证》是假的。上述两份材料没有被调查单位(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签章确认。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是格式条款合同,该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段双峰现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是否有效。关于《从业资格证》的真伪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因为没有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认定段双峰现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的真伪。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未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张静书记员徐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