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振峰、齐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振峰,齐利华,蒋秀华,赵凤霞,王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56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冯东华,男,198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被告:齐振峰,男,196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齐利华,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蒋秀华,女,196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凤霞,女,196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华良,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振峰、齐利华、蒋秀华、赵凤霞、王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及被告齐振峰、被告王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振峰、齐利华、蒋秀华、赵凤霞、王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7月31日,被告齐振峰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日2014年07月28日,利率为10.5‰。同日,被告齐利华、蒋秀华、赵凤霞、王华良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齐振峰辩称:不同意还款,这笔借款是别人使用了。被告王华良辩称:不同意还款,这笔借款是别人使用了。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被告齐振峰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贷转存凭证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同意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与指纹进行鉴定,不清楚银行账号与转账的事情。被告王华良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当时合同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只是让自己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未到庭质证。2016年12月06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贷转存凭证上面的签名和签名上面的指纹是否为被告齐振峰所写、所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06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第一联中“齐振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第一联中“齐振峰”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所属无法确定。”。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出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齐振峰、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未到庭质证。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07月31日,被告齐振峰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31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07月31日至2014年07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借款合同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07月31日,原告将15万元转到被告齐振峰申请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还过钱。2016年07月0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振峰于2013年0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齐振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振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峰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峰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齐振峰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辩称不同意还款,款项是被别人使用的意见,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资金的发放为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借款、担保等所有手续后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据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后,即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款项是否支取、支取方式如何,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及承担。因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7月31日至2014年07月28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0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振峰追偿。三、被告齐振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如果被告齐振峰、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齐振峰、被告齐利华、被告蒋秀华、被告赵凤霞、被告王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