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等诉被告道县水牛塘水电站舒某甲第三人舒某乙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道县水牛塘水电站,舒某甲,舒某乙,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520号原告沈某,男,住道县横岭瑶族乡。原告罗某甲,男,住道县横岭瑶族乡。原告叶某,男,住道县横岭瑶族乡。原告蒋某,男,住道县横岭瑶族乡。原告罗某乙,男,住道县横岭瑶族乡。原告邓某,男,住道县。原告黄某,男,住道县。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水牛塘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舒某甲。被告舒某甲,男,住道县。第三人舒某乙,男,汉族,道县人,住道县。第三人成某,男,汉族,道县人,住道县洪塘营乡。原告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等诉被告道县水牛塘水电站,舒某甲,第三人舒某乙,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在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水牛塘水电站,舒某甲,第三人舒某乙,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道县水牛塘水电站为合伙企业,现有股东有原告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被告舒某甲,第三人舒某乙,成某等10人。由于股东间矛盾重重,2015年到2016年电站发电收入40万元未能分红,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按股东出资比例分割近两年电站收益。2017年7月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由十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割2015年3月到2017年5月发电收入904066.73元;2、判令被告舒某甲退还擅自取走的发电收入462194.73元。被告道县水牛塘水电站、舒某甲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舒某乙、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道县水牛塘水电站为合伙企业,现有股东有原告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被告舒某甲,第三人舒某乙,成某等10人。由于股东间矛盾重重,2015年3月到2017年5月发电收入904066.73元没有进行分配。对道县水牛塘水电站的开支与收益,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结算。没有确定道县水牛塘水电站的开支与收入的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湖南潇湘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明细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道县水牛塘水电站的开支与收益,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结算,没有确定道县水牛塘水电站的开支与收入的具体金额,因此无法确定其利润分配金额。原告要求将2015年3月到2017年5月发电收入904066.73元作为利润按出资比例分割,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罗某甲、叶某、蒋某、罗某乙、邓某、黄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