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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曾用名郭斌,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2009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五十元;2011年3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云在无锡市梁某区君友商务酒店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贩卖给江某,得赃款500元。2、2017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云在无锡市梁某区小天鹅品园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贩卖给江某,得赃款5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郭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云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郭云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郭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云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