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耀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扬帆,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李耀华、周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天河区龙洞直街卫生院门口将广州珠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数码公司)位于该处的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五根电缆剪断,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5小时23分钟,致使3421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对此珠江数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44.97元。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再次在上址将珠江数码集团公司位于该处的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五根电缆剪断,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6小时20分钟,致使3421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对此珠江数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44.97元。2016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再次在上址本市天河区将珠江数码集团公司位于该处的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剪断,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2小时50分钟,致使3420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对此珠江数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44.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视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剪断的电缆是没有信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剪断电缆是为了解决其与被害单位的合同纠纷,恢复村民的收视利益,其主观上没有过错;2.涉案电缆不属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其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电缆属地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其行为单次并没有造成无法传输信号达12小时以上,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造成无法传输信号的持续时间应累计计算;4.公诉机关认定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仅是珠江数码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不能反映实际损失,且价格认证中心也不予价格认定。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樊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直街卫生院门口将广州珠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数码公司”)位于该处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五根电缆剪断,致使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被破坏(因缺乏实物及必需的资料且已修复,无法价格认定),并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5小时23分钟,3421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二、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再次在上址将珠江数码公司位于该处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五根电缆剪断,致使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被破坏(因缺乏实物及必需的资料且已修复,无法价格认定),并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6小时20分钟,3421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三、2016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又再次在上址将珠江数码公司位于该处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四根光纤剪断,致使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被破坏(因缺乏实物及必需的资料且已修复,无法价格认定),并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2小时50分钟,3421户电视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视信号。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湖路龙洞山庄旁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委托报案人阳某、刘某2调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樊某、刘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广州有线电视入网合同书,广州有线数字电视基础业务安装、维护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关于龙洞村有线电视网络产权的证明、数字电视运维片区的详细地址清单及现场图、龙洞村珠江数码有线电视光缆被破坏影响证明、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设计文件及工程预算表、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关于龙洞村三线整治工程的施工委托函,施工单位出具的员工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涉案光缆不属于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珠江数码公司出具的龙洞村珠江数码有线电视光缆被破坏影响证明可证实其司涉案光缆被剪断破坏,造成电视信号中断,影响用户收视的具体情况;2.珠江数码公司的委托报案人阳某、刘某2调均证实被剪的光缆为其公司正常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并有客户及同事在案发当日向某反映电视、机顶盒无信号;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受珠江数码公司的委托连续数日对被破坏的光缆进行修复工作,每次经修复后均可以正常接收电视信号。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光缆属于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且被告人樊某某亦长期从事广播电视的相关代理工作,并供述称其剪断光缆的目的是为了逼迫珠江数码公司与其谈判,恢复其代理的模拟电视信号,结合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可见其应当明知其剪断的是正在使用的光缆。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单位受损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三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39134.91元仅有被害单位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等文件,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的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修复材料亦不予价格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害单位的实际受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江数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委托报案人的陈述、广州有线电视入网合同书可证实珠江数码公司是经广州市委、市政府授权,专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网络的主要运营机构,该公司所属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属于地市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某三次将涉案光缆剪断,分别造成该地区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传输信号5小时23分钟、6小时20分钟、2小时50分钟,其中两次均已造成无法传输信号达3小时以上,属于上述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依法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三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中两次均已造成地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造成严重后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是为解决其与被害单位的合同纠纷,才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且造成受影响的人数、时间、范围相对有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