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万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全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94号原告:王某,男,200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法定代理人:肖某(系王某祖母),女,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万全宇,男,1977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万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万全宇驾驶云B×××××号黑色轿车在坪地乡莫西里村十一组将放学回家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腿断裂,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盘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二个多月。原告受伤后,因救人心切,未向交警报案。原告出院后,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万全宇除赔偿医疗费外,另外赔偿原告生活补偿费52000元,于当日付2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全宇未作答辩。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27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全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王某申请免交,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安彪